引言:
背锅,即背过,被人蒙蔽,替人受过。近年来发生的一类涉房诈骗案中就存在着背锅现象,其中房主作为背锅人是显性未遂被害人,出资方是隐性既遂被害人。如果在刑事审理中没有认识到背锅人的工具性作用,忽略了既遂被害人资方的存在,没有按照“骗子+房主+资方”的法律关系来考虑,无疑将做出错误的判决,于是必然会出现这样的结局:在刑事上,法律关系是“骗子+房主”,房主成为了替资方背锅的人;在民事上,法律关系是“房主+资方”,房主成为了替骗子背锅的人。即,在刑事判决之后,既遂被害人的身份转移到了未遂被害人头上。这显然不是公正的法律判决,将由此引起严重的社会问题。为了把这类案件说清楚,避免背锅人受到伤害,笔者给它起了一个耳熟能详、通俗易懂的名字——背锅贷。
本文的论点是:在诈骗平台暴雷被立案的那一刻,房子还在背锅人名下,没有发生损失,还不是被害人。由于出资人在贷前、贷中、贷后整个贷款过程中,严重违反《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及《流动资金管理办法》,犯下了“不坚持审慎原则、见房就贷”的错误,因此出资人的钱款已经被骗子非法占用这是客观事实,不容忽视,否则一定会得出错误的判决。执法就是要中止犯罪(行为)的继续,保护公民免受伤害或减少损失。对背锅贷案的审理,只要基于社会公平正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依据现行法律是能够阻止广大的背锅人受到伤害的,也是能够避免发生严重的社会问题的。如果不能识破这种背锅贷的阴谋诡计,就无法从法理上阻止背锅人成为最终受到伤害的被害人!
一、套路贷与背锅贷之差异
近年来,爆发了与“套路贷”极其相似的新型涉房诈骗案,笔者将其命名为“背锅贷”,以便让这类犯罪具有更高的辨识度。这种诈骗犯罪正威胁着北京几千户家庭的房产,是公、检、法和政府面对的法律难题。只有当全社会都对这种背锅贷在法律层面上形成统一的共识,才能解决其所造成的严重社会问题,并有效地加以防范打击。
百度搜索上对套路贷的定义: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一方面,背锅贷的行为人假借以房养老、房产增值、物权理财等名义,诱骗背锅人参加以房养老、房产增值、物权理财等项目,以遮盖合同内容的手段诱使背锅人(房产主)在《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强制执行性公证书》《出借合同》等文件及空白合同上签字,背锅人在不知不觉中向出资人(银行、信托、小贷、典当、个人)做了房产抵押贷款,借出的钱款在不知不觉中或全程操控下转给了犯罪行为人。另一方面,背锅贷的犯罪行为人以居间服务为名,伙同助贷,伪造背锅人的贷款人身份,向疏于审核见房就贷的出资人推荐,将钱款借给背锅人。
本文对背锅贷定义为:背锅贷是对犯罪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背锅人用房产去抵押贷款,骗取出借人把钱借给精心包装的背锅人,并非法占有贷款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套路贷和背锅贷的差异是:
1.套路贷中出资方在犯罪,而背锅贷中出资人没有犯罪或存在难以证实的隐性犯罪。
2.套路贷中被害人是房主,而背锅贷中的未遂被害人是房主,既遂被害人是出资人。
3.骗子瞄上的都是房子,套路贷中房子是被诈骗的标的;背锅贷中房子是被利用的工具。背锅贷是套路贷的升级,背锅贷比套路贷更狡猾、难辨。
背锅贷的特征:
1.诈骗行为人以公司运营的模式招揽背锅人,诓骗其与出资方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并将借款非法占有。
2.诈骗行为人物色出资人,但对外称其行为为居间服务,掩盖其关联关系。
3.出资方握有背锅人的房产抵押权,没有风险,为获取高额利息见房就贷。
4.最终暴雷后,出资人通过民事诉讼向背锅人追钱,资方全身而退。
5.有一定规模的庞氏贷,少则十几户,多则上千户被骗。
由于以上特征极具欺骗性,诈骗犯很容易招揽背锅人,更容易搞定出资方,事情败露之后,又很容易掩盖其集资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行,逃避重罪处罚,欺骗公检法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上引导,其结果是诈骗犯被从轻量刑,而背锅人则卖房还钱,无家可归,资方挣得盆满钵满,全身而退,留下一大堆把仇恨发泄给党和政府的难民。其实最终真正的背锅人是党和政府。
二、司法难点
只要把涉房诈骗案的诈骗手段与背锅这种常见的欺骗行为联想起来,就能更清楚地认识到其本质所在,并准确地依据现行法律处理此案。
背锅贷的目标:在刑事上,背锅人替资方成为被害人;在民事上,背锅人替诈骗犯向资方还钱。如果在刑事判决中,将背锅人认定为被害人,背锅贷的犯罪目的就达到了,连公检法都被骗了。事实上,目前正在侦办的融房案、理房案、中安民生案等背锅贷就面临这个问题。
对于暴雷后的背锅贷,公检法被迷惑,由于找不到资方的犯罪证据,就不把资方纳入刑事案的调查对象。由于公检法给不出一个明确的态度,让人误以为资方与刑事案无关,于是资方就纷纷通过民事诉讼合理合法地收走背锅人的房产。
对于个案来说赵海佳案就是一个背锅贷成功的典型案例,该案中的十七个背锅人的所有房产被席卷一空,无家可归。最可怕的是公检法居然没有认识到这种诈骗行为的本质,没有意识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有多么严重,没有看到赵海佳案只是冰山一角,目前还有上几千户这样的背锅人在苦苦挣扎。
还有被错判的罗浩博案、冯雪薇案、孔宪菓案、孟休案中的背锅人……等等,在这些民事判决中,法官居然就忽略了先刑后民原则,给出了让背锅人替诈骗犯还钱的错误裁决,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在北京二中院审结的王光宇案就是一个典型的背锅贷,相应的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就出现相互矛盾的结果,进一步说明北京的公检法在对背锅贷的认识存在误区。值得庆幸的是,民事判决中,法院引用并采信了刑事侦办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解脱了背锅人的桎酷,保住了房产。该民事判决反映了“资方才是刑事案的被害人,房主作为背锅人不是被害人”。
在吴波案中,刑事判决认定了非金融机构的资方是被害人,借钱的背锅人不是被害人,但没有提及作为金融机构的资方在案件中的法律身份。于是其相应的民事判决就出现了两个结果:从非金融机构借钱的背锅人无责;从金融机构借钱的背锅人还钱。这种类案不同判的结果践踏了法律,伤害了无辜的背锅人。
三、背锅贷犯罪行为中涉及到的罪名
套路贷犯罪可能会涉嫌: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 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这些犯罪都够重,够明显,公检法认定这些犯罪事实不难。而背锅贷呢?其犯罪行为更加隐秘。在北京爆发的多起涉及几千户家庭的背锅贷案中,所犯罪行为主要包含:
●合同诈骗——用虚假合同诓骗背锅人上当。
●诈骗——诈骗个人银主。
●贷款诈骗——诈骗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小贷公司)。
其中,最难认定的是贷款诈骗罪,因为一些办案人员还没有把客观事实穿透到金融机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在所有背锅贷行为中,除了背锅人与其房产是真实的以外,其它材料都是伪造的,没有一笔贷款没有触犯以上前三条要件。
四、背锅贷中的被害人
背锅贷的本质问题是从法律上认定被害人的问题。法理上和道理上的被害人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这里所讲的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如下:
1. 背锅贷的犯罪动机
背锅人没有钱,只有房子,骗子瞄到的是他们的房子,不是他们的钱,即骗子想骗到的是资方的钱。事实上,骗子没有骗到任何一套房,骗子骗到的是钱!只有当刑事案的判决结果把背锅人列为被害人之后,背锅人才会受到失去房子的伤害。
2. 背锅人是背锅贷的工具
诈骗犯设计的这个背锅贷,其核心是把背锅人当成工具来使。他们大张旗鼓广泛宣传推销就是为了给背锅人洗脑,将其变成他们诈骗的工具。
3. 背锅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
背锅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被诈骗所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这个客观事实不可忽略!事实上,当有些背锅人意识到受骗上当了,提出了反悔,没有一个反悔成功的,均被各种恐吓和威逼手段阻止了。
4. 骗到的钱所属问题
钱打入了背锅人的帐上,或依据背锅人的委托打给了第三方,就据此认定钱是背锅人的,就太过简单粗暴。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整个被骗过程中,背锅人对资方出借的钱都没有享受到所有权,钱作为非特定物,其进出帐都受诈骗犯的全程控制。事实上,如果不受控制,背锅贷就成功不了。
5. 资方有背锅人的真实房产抵押权
(1) 抵押的房产是真实的并不能阻却贷款诈骗罪的发生。《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定义没有这一条。如果据此否定贷款诈骗罪就是对该发条的错误解释。
(2) 资方握有真实的房产抵押权,就不能成为被害人了吗?答案是否定的。在报案那个时间节点上看,骗子骗到的钱是资方的,不是背锅人的,此刻资方已经是既遂被害人了。如果刑事案判决背锅人是被害人,那么在判决书生效那一刻背锅人并没有损失,真正的损失将发生在背锅人向资方还债之后。如果一个未遂被害人在法院的判决下变成了既遂被害人!这将是一个多么荒唐的法律逻辑呀!、
6. 背锅贷中存在的显性证据
(1) 在每个背锅贷中诈骗犯都在掩盖他们要骗钱的犯罪动机——“钱都是房主从资方借来给我的。”但还是有露出马脚的时候。在每个平台快要暴雷,其资金链岌岌可危之时,骗子饥不择食,于是与背锅人共借,即骗子和背锅人一起签订借款合同。这就充分证明了诈骗犯的诈骗目标是资方,诈骗目的明显就是骗钱。
(2) 还存在一些诈骗犯去借钱,千方百计诱使背锅人用房产抵押的案例。这更能说明诈骗犯的目标和目的。
这些显性的证据都能说明诈骗犯的隐性背锅贷的犯罪事实。
五、绝不能分割“诈骗犯+背锅人+资方”的法律关系
目前公检法对背锅贷案的认识还不足,把“诈骗犯+背锅人+资方”分割成了 两个法律关系“诈骗犯+背锅人”、“背锅人+资方”。如果坚持这样的认识就正中骗子的下怀!未遂背锅人就将成为真正的背锅人了。背锅贷行为堪称前无古人,笔者在汉语中没有找出准确形容这种欺骗手段的成语,只能找出“借刀杀人”来形容它。
结论:
背锅人是未遂被害人,能否成为既遂被害人完全取决于法院的判决。恳请司法界的人士擦亮眼睛,不要被诈骗犯给蒙骗了!
2021 年 4 月 23 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