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了解到米绍鹏实名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贾建平”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中院)的“田苗”审判长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高碑店法院)的“袁军鹏”审判员涉嫌存在违规、违纪、违法行、受贿等恶劣行为。
“贾建平”利用省高院立案第一庭庭长职务和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职务之便长期对保定市中级人民院(以下简称保定中院)所判决的且到省高院申诉的冤假错案进行维持原判,从而对一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法官充当保护伞并收取保护费。她专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有案不立、立而不侦、侦而不决,恶搞黑白颠倒等。
贾建平在(2020)冀民申825号一案中与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苗和袁军鹏相互勾结,涉嫌受贿并为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苗和袁军鹏等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保定中院的“田苗”审判长和省高院的“贾建平”如出一辙,他对高碑店法院所判决的且到保定中院上诉的冤假错案进行维持原判,从而实现对徇私枉法和枉法裁判的法官进行保护,在(2020)冀06民终207号一案中与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袁军鹏相互勾结,涉嫌受贿并为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袁军鹏等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田苗”在此案中为了偏袒被上诉人,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定为“情势变更”,并主动适用“情势变更”,违反最高法规定,已是枉法裁判。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和《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最高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并非法院在审理合同变更、解除案件中可以主动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出以此理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主动适用该原则。(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法规定行业政策在行业经营者合同关系中的限缩适用。行业内经营者因与行业经营直接相关的政策原因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经营者不能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
“田苗”故意偏袒被上诉人,避开被上诉人的违规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他的枉法裁判给上诉人造成二十多万元的差价损失,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枉顾事实,显失公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高碑店法院的“袁军鹏”依仗保定中院的“田苗”,“田苗”依仗省高院的“贾建平”,他们长期不依据法律和事实判案,更是故意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制造冤假错案。在(2019)冀0684民初3657号一案中他与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互勾结,涉嫌受贿并为河北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恶势力充当保护伞。
在起诉状中原告没有提到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购房款的给付时间,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袁军鹏”在却判决书中以被告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被告双方对剩余购房款的给付时间,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却对被告答辩时已经同意一次性即时全额支付并承担暂时只取得物权,没有取得所有权的风险,并原谅了原告的所作所为的答辩置之不理。“袁军鹏”故意偏袒原告,他依据的事由完全超出起诉状审理范围。
“袁军鹏”把“高碑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全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定为不可抗力,并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判案,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枉法裁判;
“袁军鹏”故意偏袒原告,避开原告的违规违法销售行为的事实,他的枉法裁判给原告造成二十多万元的差价损失,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枉顾事实,显失公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记者同时了解到米绍鹏已经通过EMS快递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央第二督导组河北省保定市第七指导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举报以上三人,快递单号、网站举报情况及实名举报信附后。
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个领导的举报信快递单号
给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央第二督导组河北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第七指导组举报信快递单号
给保定中院领导的举报信快递单号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举报中心受理情况
最近了解到米绍鹏实名举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的贾建平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中院)的田苗审判长及高碑店市人民法院(高碑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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